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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. 檢驗機構申請認可時,應檢具申請書,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 可基準中所規定之各項文件質料,向執行機關申請。申請文件不 符規定者,執行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,逾時不補正者,應重行申 請。(修正) 五. 檢驗機構應在六個月以內,接受三次績效監測及一次實地檢查,績 六. 檢驗機構通過績效監測及實地檢查後,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 八. 檢驗機構之機構名稱、地址、機構負責人、專責品管人員,初步 十一. 委驗機構每三個月送往檢驗機構之檢體必須包括佔總體數百分
十六.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中止或撤銷檢驗機構認可時,應立即以書面 十七. 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依其情節中止認可資格一個月至 (一) 因管理上之失誤,致產生假陽性檢驗結果者。 (二) 檢驗機構地址遷移,無法正常運作者。 (三) 儀器、設備無法正常運作者。 (四) 因人員之異動,致無法符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認可基準之規定者。 (五) 未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執行,情節輕微者。 (六) 拒絕執行機關之實地檢查者。 (七) 其他違反本要點或委託檢驗合約之規定,情節輕微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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五、(六)受檢者應於具隱密性之隔間內採尿,尿液檢體應先採集於壹瓶,並由採尿人員會同受檢者將尿液檢體分裝成兩瓶,分別標示為甲、乙。尿液檢體(甲)及(乙)至少均應達三十毫升。(修正) 五、(九)採尿人員於收到尿液檢體後,應先檢查尿液量是否至少六十毫升,若尿液採集量不足時,應另行採集後合併之,以達到所需之量,為達到所需之尿液量,採尿單位可每隔三十分鐘提供約二百五十毫升之飲用水以促進排尿,但提供之總水量以七百五十毫升為限。(修正) |
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關條文
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: 1. 非 法 施 打 、 吸 用 者 ,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或 一 萬 元 以 下 罰 金。 2. 非 法 持 有 者 ,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或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。 3. 意 圖 販 賣 而 非 法 持 有 者 , 處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, 得 併 科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。 4. 意 圖 營 利 而 非 法 為 人 施 打 者 ,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, 得 併 科 二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。 5. 非 法 輸 入 、 製 造 、 運 輸 、 販 賣 者 , 處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, 得 併 科 五 萬 以 下 罰 金 。 6. 勒 戒 斷 後 再 犯 者 , 加 重 本 刑 至 三 分 之 二 。 。 |
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二: 吸打安非他命癮者,於未發覺前自動向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勒戒,於 斷癮後經檢驗確已戒絕者,免除其刑,其未滿十八歲者,免予記錄 |
肅清煙毒條例相關條文
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: 本 條 例 稱 煙 為 鴉 片 、 罌 粟 、 罌 粟 種 子 及 麻 煙 或 抵 癮 物 品 ; 稱 毒 者 指 嗎 啡 、 高 根 、 海 洛 英 或 合 成 物 品 。 肅清煙毒條例第四條: 施 用 煙 毒 成 癮 , 於 犯 罪 未 發 覺 前 , 自 動 至 指 定 之 勒 戒 處 所 請 勒 戒 並 已 斷 癮 , 經 勒 戒 處 所 通 知 該 管 檢 察 官 調 驗 確 已 戒 絕 者 , 視 同 自 首 , 准 用 前 項 規 定 , 施 用 煙 毒 , 於 犯 罪 未 發 覺 前 , 向 檢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自 首 者 ,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刑 。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: 施 用 毒 品 者 , 處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。 |
肅清煙毒條例第七條第一項: 意 圖 販 賣 而 非 法 持 有 毒 品 者 , 處 無 期 徒 刑 或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,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。 |
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: 1. 施 用 毒 品 或 鴉 片 者 , 處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。 2. 施 用 麻 煙 或 抵 癮 物 品 者 , 處 一 年 以 上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。 |
刑法相關條文